先說結論:三個審級都認定違反注意義務,差別在因果關係
拳手於拳擊比賽死亡,主辦方會不會有刑事責任? 答案不是一律會或一律不會,而是取決於主辦方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以及該違反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本案經三審定讞認定主辦方成立過失致死罪,關鍵在於被告具備拳擊協會會員與國際教練、裁判資格,且自己在競賽規程中載明依國際拳擊規則辦理,卻未配置醫師——賽事未經協會認證,並不是可以免責的理由。
這起案件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三個審級對「有沒有義務」的看法其實一致,真正的分歧只在「未配置醫師與死亡結果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一審臺北地院 官方判決來源明確認定,被告違反了「本於契約應安排拳台醫師或醫護人員在場」的義務,並否定辯護人「俱樂部非拳擊協會會員、我國法規未強制」的抗辯。但一審採取較嚴格的因果關係標準,認為無法確認「若有醫師,死亡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因此判決無罪。
二審高等法院 官方判決來源改採客觀歸責理論,認為拳台醫師在賽前、賽中、賽後任一時點介入,均有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 官方判決來源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條第1項(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案件事實:從友誼賽到腦死不治
事發經過
111年7月30日,新店拳擊俱樂部舉辦「第11屆大拳頭拳擊友誼賽」,該場賽事未配置拳台醫師,僅由選手於過磅時出具「保證個人身體狀況確實良好」的聲明書即可參賽。
被害人為拳擊初學者,於同年6月21日報名。關鍵在於:他在7月14日的練習中頭部遭攻擊,已受有不明程度的硬腦膜下腔出血,但當時至診所就診經神經理學檢查並無異常,日常生活也未受影響,因此仍到場參賽。
比賽當日17時8分,被害人於第二回合遭對手連續揮拳攻擊頭部而腳步不穩,裁判停止比賽(RSC)判定對手獲勝。17時14分他在女友攙扶下下場,走到門口路邊隨即陷入昏迷;17時19分報案,救護車17時25分到場後送醫。最終因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壓迫腦幹、中樞神經衰竭,於8月6日21時48分經第二次判定腦死宣告不治。
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原有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對手與裁判均獲不起訴
值得注意的是,同案被告即對戰選手與裁判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換言之,本案最終被追究刑責的只有賽事主辦人。這也說明了在運動傷亡事故中,主辦方與參與者的責任基礎並不相同。
為什麼一審無罪、二審卻逆轉有罪?
這是本案最具法律價值的部分,也是主辦方最該理解的關鍵。
一、二審一致:被告確實違反了義務
一審判決明白指出,被告「違反其本於契約應安排拳台醫師或醫護人員在場之義務」。其推論如下:
依國際拳擊規則,拳台醫師應於拳擊手過磅時執行體檢、確認是否適合比賽,並在整場賽事中待命,遇有擊倒或裁判停止比賽時檢查選手狀態、傷勢及是否需送醫。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所屬團體舉辦賽事均依此辦理並配置醫護人員,並無例外。
而本案賽事的競賽規程注意事項第8點載明「比賽規則將依照AIBA最新規則,請嚴格遵守業餘拳擊規則」。一審法院因此認為,被告既在注意事項中載明願依國際拳擊規則辦理,應遵守的範圍自然包含該規則關於安排拳台醫師的規定,參賽者亦得合理期待被告會如此安排。
對於辯護人主張俱樂部並非拳擊協會會員、我國法規亦未要求任何拳擊賽事均應設置拳台醫師,一審法院回應:規則內容繁多,被告既未就遵守範圍加以限定,也未記載本案賽事不協調拳台醫師到場,自應認為被告有意遵守該規則可適用的所有規定,而非選擇性地遵守。
分歧點:結果迴避可能性要達到什麼程度?
一審採取的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嚴格標準。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官方判決來源意旨,認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才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
依此標準,一審審酌鑑定人證詞後認為:被害人受傷已達兩週且日常如常,未必無法通過賽前檢查,縱有醫師仍可能容許其上場;下場後至通報救護車僅歷時五分鐘,未見明顯延誤;而該等傷勢拳台醫師現場也無從積極處理,僅能後送。因此是否能事前阻止參賽、或賽後更快就醫,乃至於被害人即可免於死亡,均尚屬不能確定,不足認死亡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二審則推翻一審見解,改採客觀歸責理論,逐一檢視醫師可能介入的時點,認為在賽前、賽中、賽後任一過程均有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此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最高法院確立的標準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在維持二審結論的同時,也把標準說清楚了:
刑法上的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兩者的核心概念。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的結果,亦即該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的不作為即堪認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是本案的關鍵標準。 它不要求證明「有醫師就必然不會死」,但也不是「只要有一絲可能」就成立——而是要求該防止義務在客觀上具備相當程度的安全效果。
最高法院並指出,被告主張規模較小的私人拳館交流賽皆未設置拳台醫師、其多次舉辦拳賽同無醫師在場而未曾發生死亡事件等辯詞,屬於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爭執,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換言之,「業界大家都沒配」並不能作為免責事由。
簽了生死狀或健康聲明書,主辦方就能免責嗎?
先釐清用語:所謂「生死狀」並非正式法律名詞,通常泛指參與者簽署的免責切結書、風險告知書或健康聲明書。不同文件的性質與條款內容可能差異很大,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即主張,由選手出具身體狀況聲明書,加上提供較正式比賽更具保護力的護具與拳套,並有A級裁判在場控制,即為已足。二審法院明確否定:拳台醫師的配置目的,非由選手出具聲明書或提高護具規格、配置A級裁判可得替代。
刑事責任不能靠生死狀免除
過失致死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家屬表示不追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偵辦。本案被告雖已取得選手簽署的健康聲明書,最終仍遭判處過失致死罪確定。
民事效力須依條款內容個案判斷
坊間常見「生死狀一律無效」的說法,其實不夠精確。分析時至少涉及兩個層次:
公序良俗的界線: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若條款要求參與者預先拋棄生命或身體重大權益,該部分可能因此無效。
故意與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這意味著即使契約條款本身有效,也無法涵蓋主辦方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但這不代表簽署完全沒有意義:若文件僅係載明活動風險、由參與者確認已知悉並自願承擔,仍可能發揮證明「風險認知」的作用。真正的問題是:生死狀不能作為免除注意義務的替代品。
為什麼救護人員不能取代拳台醫師?
依一審判決附錄的國際拳擊規則節錄,拳台醫師的職務涵蓋整場賽事:
賽前體檢(規則10.3):賽前體檢務必與比賽同一天並在每日過磅時一同進行;在每日過磅前,拳擊手需經醫師檢驗確認「適合比賽」。
出席時間(規則30.1.2):拳台醫師須在第一場比賽前一小時出席,直到最後一場比賽結束、檢查完拳擊手後才可離開。
賽前設備確認(規則30.4.7):每場賽事開始前,拳台醫師須檢查氧氣和擔架及其他復健設備、疏散設備和路線,並確認每座拳擊台有一輛救護車可使用。
賽中待命(規則30.4.8、30.4.9):至少有一位拳台醫師須在整場比賽中待命;若有拳擊手出現不適繼續比賽的情況,拳台醫師須告知技術代表停止比賽。
擊倒或停止比賽後(規則30.4.10):若拳擊手失去意識超過一分鐘,須送往最近的醫院;有腦震盪者在醫師檢查下亦須送醫;被擊倒仍有意識或裁判終止比賽者,拳台醫師須進入更衣室立即檢查傷勢,確認是否需要送往醫院進一步觀察。
停賽期(規則4.2.5.5):拳擊手在比賽中因頭部受重擊被擊倒、或經拳台醫生診斷為腦震盪,需接受30天停賽期,並在期間內遵守「重回拳擊計劃」。
鑑定意見揭示的專業判斷細節
本案鑑定人為擔任拳台醫師四、五年、經歷四百至五百組以上比賽的醫師,其證詞對經營者具高度參考價值:
拳台醫師賽前會問診,包含身分確認、是否有不利參賽的病史,並詢問距離上次參賽多久、過程中有無頭部接觸或打擊、打擊後有無出現頭暈、頭痛、反胃、想吐、嗜睡、意識改變、情緒障礙、步態不穩、平衡感喪失等症狀,再進行神經理學與身體理學檢查綜合判斷。
關鍵在於,選手可能生活自如、自我感覺沒有不適,實際上卻有理學狀況存在——因為腦部受傷要看受損位置對應的神經支配區塊,若支配區塊不在檢查項目上,檢查結果可能看起來正常。
鑑定人並說明,腦震盪無法用機器檢查出來,症狀可能在一個月的觀察期內反覆出現,因此運動醫學上訂有「六階段回場」程序,每階段以一天觀察,六階段都沒有症狀才能真正回到原本的運動強度。他明確表示:若選手一週內曾出現頭痛、頭暈、反胃想吐、意識改變、睡眠障礙、情緒障礙等症狀,即便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都通過、當事人也說沒事,仍不會讓他上場。
拳擊比賽有法定的醫護配置規定嗎?
現行法規並未針對私人拳館自辦賽事,明文規定醫護配置的法定義務。 這一點連一審判決也提及,辯護人正是以此作為抗辯。
國民體育法關於保險的規定,對象是國家代表隊的培訓選手與隊職員;依中華民國拳擊協會公開說明,體育署要求為選手投保不低於三百萬元公共意外險,適用範圍是該會主辦的賽事。私人俱樂部自行舉辦的友誼賽並不當然落入上述規範。
正因如此,法院必須從國際拳擊規則、協會實務慣行、同業一致認知,以及被告自身的專業資格與賽事文件用語,逐層建構出注意義務的內容。
對主辦方而言,這個結論比任何法條都值得警惕: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不代表出事之後不必負責。
拳館負責人被判過失致死,刑度是怎麼決定的?
二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審酌因素包括:
不利因素:被告具有拳擊教練、裁判的資格與經歷,卻疏未依國際拳擊規則配置拳台醫師,而以選手自行出具健康聲明書方式便宜行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
有利因素:被害人死亡是參賽前原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舊傷引起,即被害人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同為原因力之一,不可全然歸咎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害人自身的舊傷雖未能阻卻犯罪成立,卻在量刑階段發揮作用。反過來說,若被告在偵審過程中積極與家屬和解,刑度仍有下修空間。
拳館與賽事主辦方的實務檢核重點
賽事文件的用語
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略、卻最關鍵的一點。在本案的具體事實下,競賽規程載明依照國際拳擊規則辦理,卻未實際遵守醫療安全規定,反而成為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重要依據。 文件寫了就要做到,或在文件中明確界定適用範圍。
醫療配置
是否有具醫師資格者全程在場待命,而非僅有防護員或救護人員。本案賽事並非完全沒有救護資源,但法院認定的義務對象是拳台醫師,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賽前健康評估的實質性
是否由醫師執行問診與理學檢查,而非僅由選手自行簽署聲明書。問診內容應包含前次比賽時間、有無頭部接觸或打擊、打擊後有無症狀。
選手病史的追蹤機制
是否建立機制掌握選手近期的訓練傷害紀錄。本案被害人在賽前兩週的練習中已受傷並曾就診,若有問診程序即有機會發現。
賽中與賽後的處置流程
發生擊倒或裁判停止比賽時,是否有明確的醫師介入流程;選手下場後由誰負責確認狀況、依何標準決定是否送醫。
別以業界慣例作為免責基礎
被告曾主張規模較小的私人拳館交流賽皆未設置拳台醫師、自己多次辦賽同無醫師在場亦未出事。這項抗辯未被採納。
保險
雖無強制規定,仍建議主動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留存投保紀錄。除可分散賠償風險,也是證明主辦方具備風險意識的客觀事證,於量刑或民事責任認定時均可能發揮作用。
拳擊比賽出事後,兩種身分該怎麼辦?
如果我是被害者家屬
刑事部分:過失致死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依職權偵辦。然而,偵辦過程中仍然可能有調解或需法律協助的時刻,建議評估是否委由律師協助確認法律上之權利,別讓權利睡著了。
責任對象需個別判斷:本案中對戰選手與裁判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最終被追究的是賽事主辦人。主辦方、經營者、教練、裁判、對手的注意義務內容各不相同,須逐一評估。
應儘早保全的證據:賽事錄影、競賽規程與報名文件、選手簽署的聲明書、現場醫療配置情形、送醫時序、就診與診斷紀錄,以及事發前的訓練傷害紀錄與對話紀錄。本案中,被害人與女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成為證明其賽前已有頭部受創的重要事證。
如果我是拳館或賽事主辦方
別把「非認證賽事」當作免責基礎:這是本案被告從一審到三審一貫的抗辯,三個審級都沒有採納。
專業資格會提高注意義務標準:被告具備國際教練與裁判資格,法院因此認定他對規則「知之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資格越高,越難主張不知情。
一審無罪不等於安全:本案一審獲判無罪,二審逆轉有罪並經三審確定,前後歷時約一年四個月。
及早評估是否和解:本案量刑明確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列為不利因素。
常見問題
Q:拳擊比賽把人打死,主辦方一定要負刑事責任嗎?
不一定,須視主辦方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該違反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定。本案主辦方被認定有責,是因為他具備拳擊協會會員與國際教練、裁判資格,且在競賽規程中載明依國際拳擊規則辦理,卻未配置醫師。與本案情況不同者,結論未必相同。
Q:辦一場拳擊比賽,法律上規定要配置醫護人員嗎?
現行法規並未針對私人拳館自辦賽事明文規定醫護配置義務。但本案顯示,法院會從國際拳擊規則、協會實務、同業認知與主辦方自身的專業資格與賽事文件,實質認定其注意義務。沒有明文規定,不等於沒有責任。
Q:不是拳擊協會認證的比賽,就不用遵守國際拳擊規則嗎?
不必然。本案被告即以此抗辯,但一審與二審均未採納。關鍵在於被告本身是拳擊協會會員、具備國際教練與裁判資格,且在自己的競賽規程中載明依照國際拳擊規則辦理,法院因此認為他既未限定遵守範圍,即應遵守該規則所有可適用的規定,不能選擇性遵守。
Q:現場有救護車和護理師,但沒有醫師,還會有刑事責任嗎?
有可能。本案認定的義務對象是拳台醫師,其職務包含賽前評估、賽中觀察與擊倒後的即時判斷,這些是一般救護人員無法執行的專業判斷。依國際拳擊規則,救護車待命本身也是拳台醫師應確認的事項之一,而非替代方案。
Q:參賽者自己簽了健康聲明書,為什麼不能取代醫師?
因為聲明書只能反映選手的主觀認知。本案被害人賽前兩週雖曾頭部受創,但就診時神經理學檢查無異常、日常生活如常,他簽署「身體狀況良好」並非明知不實。鑑定人也指出,選手可能自我感覺無不適,實際上卻有理學狀況存在。這正是需要專業醫師評估的原因。
Q:我又不是醫生,怎麼會知道選手能不能上場?
正因為如此,才需要安排醫師。本案被告本身也不是醫師,但法院認定的過失並不是「未能作出醫療判斷」,而是「未依規則安排具備該專業能力的人到場」。換句話說,主辦方的義務是配置,不是親自診斷——不具備醫療專業,反而是應該把專業的人找來的理由。
Q:簽了生死狀,主辦方就完全免責嗎?
不是。刑事責任無法透過契約免除,過失致死更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民事部分則須視條款內容個案判斷:概括拋棄生命身體權益的條款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亦不得預先免除,但載明風險並由參與者確認知悉的內容,仍可能發揮證明風險認知的效果。
Q:為什麼一審判無罪,二審卻改判有罪?
一、二審對「被告違反配置拳台醫師的義務」看法一致,分歧在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一審依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嚴格標準,要求證明若有醫師則死亡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認為無法確定而判決無罪;二審改採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醫師在賽前、賽中、賽後任一時點介入均有避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則揭示標準為該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Q:過失致死判六個月,需要入監服刑嗎?
本案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者,符合要件時可以繳納罰金替代入監,但仍屬有罪判決並留有前科紀錄。
拳館經營、賽事主辦法律風險諮詢
本案顯示,賽事安全規範的疏漏一旦造成傷亡,主辦方可能面臨刑事責任,且一審無罪並不代表最終結果。依不同情況,常見的協助方向包括:
拳館與賽事主辦方:檢視競賽規程用語、風險告知與免責文件、醫療配置與事故處理流程,事前釐清注意義務範圍,立即加LINE進行拳館與賽事法律風險健檢。
受傷選手與家屬:評估刑事責任歸屬、民事求償範圍與證據保全時機。
已接獲檢警通知者:協助偵查階段的陳述準備與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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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官方判決來源(民國115年8月12日)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官方判決來源(民國114年8月14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官方判決來源(民國114年4月28日)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官方判決來源、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官方判決來源、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官方判決來源
- IBA TECHNICAL & COMPETITION RULES(國際拳擊總會技術及競賽規則,中譯本節錄自一審判決附表)
本文係就公開判決進行法律分析,全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內容不代表對任何當事人之評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