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時代的隱私防護:解析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修法要點,並以醫美診所拍攝案為例分析法律爭點
隨著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AI)的快速發展,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如 Deepfake)或近期熱門的醫美診所未經同意散布性隱私影像的行為,對被害人的隱私權與人格權造成巨大且難以磨滅的傷害。為了完善保護網絡並加重行為人責任,政府於 民國112 年 2 月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今天來帶大家初步了解該罪章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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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定義:什麼是「性影像」?
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規定,所謂「性影像」是指內容包含下列各款之一的影像或電磁紀錄:
- 性侵入行為(即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行為)。
-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其他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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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增設專章與嚴懲規定
本次修法特別增訂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明確劃分不同犯罪行為的刑責,以下分別介紹三條較氾濫的罪嫌:
- 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第 319 條之 1):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第 319 條之 2):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 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罪(Deepfake,第 319 條之 2):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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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實務關鍵爭點解析-以醫美診所拍攝案(刑法第 319 條之 1))為例
在適用上述法律條文時,實務上常針對「未經同意」與「無故」這兩個法律要件進行論述。
1. 什麼是「未經同意」?
這涉及被害人是否有給予明確的授權。例如在醫療診間,醫生若欲攝錄相關部位:
- 爭點: 術前有無明確告知?單純簽署醫療同意書是否就代表同意被攝錄性影像? 拍攝範圍是否逾越合理隱私範圍?這些都需要根據個案中告知的範圍與具體情境來判定。
2. 什麼是「無故」?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意旨,「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實務判決會以權衡原則: 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法律權利(例如為了蒐證),仍應考量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避免流於恣意。
- 爭點: 究竟為了「避免醫療糾紛」而進行攝錄,是否屬於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亦是實務上探討的爭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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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本次修法不僅透過專章保護性隱私,更針對數位科技帶來的犯罪型態(如不實性影像)建立防護網絡,了解「性影像」的定義以及「同意」與「正當理由」的法律邊界,對於保護個人隱私與預防觸法至關重要。
